胡锦涛同志:
我是王东镇,原沈阳市物价局收费管理和房地产城建处处长。1951年3月22日生于沈阳市一个革命干部家庭,父王俊峰是1938年入党的老干部,生前曾先后任东北人民政府民政部民政处处长、沈阳市民政局局长、沈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行政十级。我自幼受到严格的家教、社会氛围的熏陶,立志继承父业做一个像无数革命先烈、革命前辈那样的人,把自己的一生献给国家和人民。
我1968年3月2日参军,开始通读毛选和《资本论》等马列原著,1971年7月1日入党,1973年3月2日复员,成为产业工人,1978年考上大学,任班长和学校学生会主席,1981年进入政府机关成为公务员,1984年担任处长,1985年成为局级后备干部,1992年攻读在职硕士学位研究生。1993年在机关办企业、干部从事第二职业、地方政府奖励招商引资、中介费放开、让干部先富起来的浪潮中,我与当时的妻子辽宁省财政厅债务处副处长张虹同志收受了省直某在沈企业的14万元人民币中介费,张虹同志另外还为处里收受了5万元人民币的公用经费。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的规定之后,我们在案发前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回,案发后我携带帮助企业筹集的用于堵窟窿的10万元人民币(总数25万元人民币,另15万元人民币已交给企业)主动投案自首,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因对不上案情,予以推翻。其后,根据办案检察官的要求为其他犯罪嫌疑人承担了29.5万元人民币的责任,在法庭上予以公开揭露,只承担了自己应该承担的14万元人民币的责任,没有被法庭采信,因此1999年8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单独受贿29.5万元人民币、共同受贿79.5万元人民币和50万元人民币两个相互矛盾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在2000年判决公布后被原单位和党组织开除了党籍公职。刑满后,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了解的有关各方的退款情况和王长永副总经理为我出具的证词多次向省市人民法院申诉,均被审查方依据原办案检察机关以违法方式和通同作弊嫌疑获取的原有口供、证词驳回。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受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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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文件第九条规定: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我曾经据此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查清涉案有关人员的退款情况和王长永副总经理证词的真实性,对办案检察官滥用警具之后本人左侧面部神经痉挛的残疾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事实、新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之规定改判本人和张虹同志无罪;退回不当罚没25万元人民币。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依据原口供和新法不改原判驳回,要求原办案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复查本案的申诉被拒收,而以我的能力不可能再提供更多的证据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申请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事实复核本案,做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公正裁决被拒绝,进京上访又非我的经济能力所能承受,因此给您写信,希望党组织能够介入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对受贿犯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撤销对我的党籍政纪处分。 此致敬礼!
附件: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3、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沈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立刑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二刑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
8、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1992年6月24日在沈阳日报上发布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复印件 10、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复查申请(公开信复印件) 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33号复印件 1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复印件 13、我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2057.张虹、王东镇受贿一案始末
》(2009.9.8)复印件 14、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沈检申通[2010]21号)复印件
15、关于我受贿一案两个文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16、我被开除党籍公职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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