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80.致辽宁省信访局的信访事项申请书(修订稿) 申请人姓名:王东镇 男
1951年3月22日生
民族:汉
工 作 单位:
无
身份证编号:210103195103222113
家庭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0号3-4-2室
联系电话:82963603
一、
请省高法和省高检核实本人提供的王长永副总经理证词和张虹、王东镇受贿一案中有关各方退款情况的真实性,依据事实,而不是本人和张虹同志在特殊情况下出具的伪证、办案检察官与主要犯罪嫌疑人有通同作弊、违法取证之嫌获取的口供和证词复查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和我与张虹同志的一贯表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做出公正的裁决;
二、
请省委和有关党组织介入调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撤销对本人的党籍政纪处分。
我是沈阳市物价局原房地产城建处处长。1993年在机关办企业、干部从事第二职业之风盛行、中介费放开、地方政府奖励招商引资的特殊历史条件下,我在帮助某省属在沈企业从省财政厅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以后,我与当时的妻子,负责贷款的省财政厅债务处副处长张虹同志收受了贷款方送给我的中介费14万元人民币,没有超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规定的百分之一的奖励额度。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的要求之后,我在案发前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回,在案发后携带为贷款企业筹集的用于堵窟窿的10万元人民币主动投案自首,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因对不上案情,予以推翻。其后,根据办案检察官的要求为其他犯罪嫌疑人承担了29.5万元人民币的责任,在法庭上予以公开揭露,只承担了14万元人民币的责任,没有被法庭采信,因此1999年8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单独受贿29.5万元人民币、共同受贿50万元人民币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在2000年判决公布后被原单位和党组织开除了党籍公职。刑满后,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了解的有关各方的退款情况和王长永副总经理为我出具的证词多次向省市人民法院申诉,均被审查方依据原办案检察机关以违法方式获取的原有口供驳回。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受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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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文件第九条规定: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我曾经据此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查清涉案有关人员的退款情况和王长永副总经理证词的真实性,对办案检察官滥用警具之后本人左侧面部神经痉挛的残疾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事实、新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之规定改判本人和张虹同志无罪;退回不当罚没25万元人民币。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依据原口供和新法不改原判驳回,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申诉被拒收,而以我的能力不可能再提供更多的证据。因此,请求省政法、纪检部门重新审理此案,起码做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公正裁决。 附件: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3、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沈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立刑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二刑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
8、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1992年6月24日在沈阳日报上发布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复印件 10、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复查申请(公开信复印件) 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33号复印件 1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复印件 13、我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2057.张虹、王东镇受贿一案始末
》(2009.9.8)复印件 14、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沈检申通[2010]21号)复印件
15、关于我受贿一案两个文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16、我被开除党籍公职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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