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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1.我的“养老”应该由国家负责,还是女儿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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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25 01:14:4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4041.我的“养老”应该由国家负责,还是女儿负责?
2018.3.25
我1951年3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城镇户口。1968年3月2日参军,服役五年,上过前线一年。复员后成为国有企业产业工人,恢复高考后带薪上大学三年,1981年末分配到沈阳市物价局成为国家公务员。1984年开始担任收费管理和房地产城建处处长九年,管理全市收费和商品房价格,经检察机关严格审查,案发前没有为自己和亲友要过一间房子,拿过一分“昧心钱”,没有此事是个好干部。1993年末,响应国家机关干部“五不准”的规定,拿出全部积蓄帮助妻子和朋友退款,惹出“麻烦”,遂主动投案自首承担了全部责任,在看守所超期羁押六年以后,1999年8月26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详情见《2057.张虹、王东镇受贿一案始末》。2000年2月17日被开除党籍公职,2001年10月15日假释,2011年3月22日年满60周岁成为“低保户”。
从参军到开除党籍公职计算,我有32年“工龄”,即使计算到1993年末也有25年“工龄”,理应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可社保部门以原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国家内务部早已撤销,全国社保机构还在执行该部1959年[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函第一条明显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岂非咄咄怪事?
更有意思的是有的街道管理部门连“低保”都要额外设置“门槛”,要求我提供女儿的意见,否则低保金也要折扣。我失去自由时女儿才8岁,离婚时由前妻抚养,早已失去联系,让我上哪去找女儿“尽孝”?我有何面目要求女儿“尽孝”?
我国的工资制度与西方国家不同,没有包括养老费用,养老金直接与工龄挂钩,剥夺劳动者的工龄就是剥夺他们的养老权利,属于刑法外惩罚,违反宪法和劳动法、兵役法等相关规定,是“极左”路线的产物,却执行至今,真不知道各级人大和人民代表在做什么?党和国家竟然允许这样的规定存在?
类似的文章我过去发过几篇,并没有引起重视。如果属于“反腐”需要,我无话可说。如果我国靠此“反腐”,我为自己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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