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极哲理
标题: 2779.关于恢复党籍和享受正常退休、医保待遇的申请 [打印本页]
作者: 王东镇 时间: 2012-2-5 06:43
标题: 2779.关于恢复党籍和享受正常退休、医保待遇的申请
2779.关于恢复党籍和享受正常退休、医保待遇的申请
沈阳市信访办:
我是王东镇,男,1951年3月22日生于沈阳市一革命干部家庭,父王俊峰,生前曾任原东北人民政府民政部民政处处长、沈阳市民政局局长、沈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行政十级。我自幼受到了良好的家教和社会氛围的熏陶,8岁从事家务劳动,1968年3月17岁参军开始通读毛选和马列原著,20岁入党,22岁成为产业工人,27岁考上大学,任班长和学校学生会主席,31岁成为公务员,33岁担任处长,负责全市收费管理和三乱治理,85年列为局级后备干部。
1993年因机关办企业、干部从事第二职业之风盛行,我在帮助某省属企业从省财政厅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以后,我当时的妻子,负责贷款的省财政厅债务处处长张虹同志收受了贷款方送给我的中介费14万元人民币,没有超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规定的百分之一的奖励额度。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的要求之后,我帮助张虹同志在案发前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回,在案发后携带该案其他当事人可能还没有退回的款项10万元人民币主动投案自首,承担了全部责任,因此1999年8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在2000年判决公布后被原单位党组织开除党籍公职。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受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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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文件第九条规定: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我曾经据此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查清涉案有关人员的退款情况和王长永副总经理证词的真实性,对办案检察官滥用警具之后本人左侧面部神经痉挛的残疾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事实、新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之规定改判本人和张虹同志无罪;退回不当罚没25万元人民币。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原口供和新法不改原判驳回,而以我的能力收集再新的证据是不可能的。
原罪虽然不能改判,但事实可以认定,因此我要求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机关党委、沈阳市物价局党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恢复我的党籍,并享受正处级干部的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起码也应该享受原有工龄的老保、医疗待遇。
附件: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3、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沈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立刑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二刑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
8、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1992年6月24日在沈阳日报上发布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复印件
10、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复查申请(公开信复印件)
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33号复印件
1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复印件
13、我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2057.张虹、王东镇受贿一案始末 》
(2009.9.8)复印件
14、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沈检申通[2010]21号)复印件
15、关于我受贿一案两个文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作者: 王东镇 时间: 2012-2-6 22:00
标题: RE: 2779.关于恢复党籍和享受正常退休、医保待遇的申请
最后修订如下:信访事项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王东镇 男 1951年3月22日生 民族:汉
工 作 单位: 无 身份证编号:210103195103222113
家庭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0号3-4-2室
联系电话:82963603
申请事项
一、 请党组织根据受贿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恢复我的党籍;
二、 享受原有职务的退休金和医疗保险,或实际工龄的退休金、医疗保险;
三、 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王长永副总经理的证词和有关各方的退款情况,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我的所谓犯罪事实,退回不当罚没25万元人民币;
四、 如有可能,补发我被捕以来停发的工资。
事实和理由
1993年因机关办企业、干部从事第二职业之风盛行,我在帮助某省属企业从省财政厅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以后,我当时的妻子,负责贷款的省财政厅债务处副处长张虹同志收受了贷款方送给我的中介费14万元人民币,没有超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规定的百分之一的奖励额度。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的要求之后,我帮助张虹同志在案发前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回,在案发后携带该案其他当事人可能还没有退回的款项10万元人民币主动投案自首,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因对不上案情,予以推翻。其后,根据办案检察官的要求为其他犯罪嫌疑人承担了29.5万元人民币的责任,在法庭上予以公开揭露,只为张虹同志承担了14万元人民币的责任,没有被法庭采信,因此1999年8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单独受贿29.5万元人民币、共同受贿50万元人民币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在2000年判决公布后被原单位党组织开除党籍公职。刑满后,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了解的有关各方的退款情况和王长永副总经理为我出具的证词多次向省市人民法院申诉,均被审查方依据原办案检察机关以违法方式获取的原有口供驳回。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受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文件第九条规定: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我曾经据此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查清涉案有关人员的退款情况和王长永副总经理证词的真实性,对办案检察官滥用警具之后本人左侧面部神经痉挛的残疾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事实、新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之规定改判本人和张虹同志无罪;退回不当罚没25万元人民币。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依据原口供和新法不改原判驳回,而以我的能力再收集新的证据是不可能的。
原罪虽然不能改判,但事实可以认定,鉴于罪与非罪的标准已改,我要求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机关党委、沈阳市物价局党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恢复我的党籍,并享受正处级干部的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起码也应该享受已有工龄的老保、医疗待遇。如有可能,补发工资,并退回不当罚没25万元人民币。
此致沈阳市信访局
上访人:王东镇
2012年2月7日
附件: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3、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 通知书》复印件
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沈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立刑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二刑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
7、王长永副总经理的证词复印件
8、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1992年6月24日在沈阳日报上发布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复印件
9、给贾永祥院长的信复印件
10、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复查申请(公开信复印件)
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33号复印件
1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复印件
13、我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2057.张虹、王东镇受贿一案始末 》(2009.9.8)复印件
14、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沈检申通[2010]21号)复印件
15、关于我受贿一案两个文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16、我被开除党籍公职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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